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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www.kpxbj.com 2025-06-24 行政诉讼

证 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别建议;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察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相应证据。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采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采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可以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置程序中没提出的原因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可以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是什么原因致使原告没办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不能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采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可以自行采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诉讼参加好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手段。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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